杨先生与张女士于1994年在新加坡登记结婚,,2007年4月,双方经新加坡法院作出的临时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009年10月,杨先生以离婚时未分割位于本市松江区房产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因在审理过程中,张女士将该房产以300万元转让,故杨先生要求张女士给付150万元人民币折价款。
张女士辩称,因房产已转让,不动产已不存在,且双方都是新加坡公民,故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新加坡共和国下属法院对原、被告离婚一案出具了临时判决书,2007年8月2日,新加坡法院再次出具改定临时判决证明书,证明该判决于即日改定为最后判决,该婚姻依此解除。2007年4月7日,张女士购买了松江区房屋,并于3月27日支付5万元,4月18日支付46万元,6月5日向银行贷款118万元,共计169万元。登记在张女士个人名下,2009年12月,张女士将房屋以300万元出售他人,并一次性将贷款还清。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发生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虽然系争房屋已转让他人,但在杨先生起诉时标的物为不动产,故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司法管辖权。该房购买在新加坡法院判决生效前,因此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应按转让价格减去张女士离婚后支付的款项,其余由双方享有平等权利,故判决张女士应给付杨先生82万余元。
戴智娟律师(13818606538)点评:本案系一起涉外房产分割案,管辖权问题并不是焦点,对于此种离婚前支付部分房款,离婚后又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况比较少见,个人意见认为,法院简单的以扣除离婚后支付的款项其余各半分割的方式对张女士而言显失公平,因为房产贷款的审批及发放以及房产权利的取得是在离婚后,房产贷款的风险及收益都应由张女士个人承担。即使张女士在离婚前支付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割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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